索引号 1132092201437496XB/2025-00146 组配分类 稳岗就业
发布机构 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25-02-27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 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 立缴费关系。”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 工资基数之和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 资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 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60%的, 按照60%确定; 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 平均工资300%的, 按照300%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失业人员数量、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  的费率。”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 修改为: “用人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 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因解散、被 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 险费。”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 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 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基金结 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省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浮失业保险费率、缓收失业保险 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 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 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 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可以凭 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

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  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 1年领取2个月失  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  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  过24个月。”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     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 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3倍。”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 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 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领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申领失业  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 缴费时间、待遇领取期限按照规定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复核 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 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失业保险基 金进行安全评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 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   凭证等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参保情况记录,以及参保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 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本人告知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 费情况, 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 险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四十三条  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失业保险金”修改为“失业保 险费”。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事业费”。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修改为“基 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第五项中的“国家规定的其他 支出”修改为“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 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 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修改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 之日起10 日内”修改为“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 的市”,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骗取的失业保险金”。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 日起施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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