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2201437496XB/2025-01179 组配分类 食品安全
发布机构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07-30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时效性 有效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上半年抽检不合格后处置情况公示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要求,现将涉及我县40家食品经营主体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滨海县滨海港镇乐德购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咸菜(酱腌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2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咸菜(酱腌菜)进行了抽检。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TWJS25031338,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25日从滨海滨小鲜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了该批次不合格咸菜(酱腌菜)20kg,进价是2.5元/kg,售价是5.6元/kg。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咸菜(酱腌菜)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62元,涉案货值金额11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咸菜(酱腌菜)货值金额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二、滨海县悦小家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雪菜(酱腌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1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雪菜(酱腌菜)进行了抽检。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TWJS25031279,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5日从滨海县农业园孙云酱菜门市部购进了该批次不合格雪菜(酱腌菜)5kg,进价是3元/kg,售价是5.6元/kg。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雪菜(酱腌菜)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3元,涉案货值金额2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雪菜(酱腌菜)货值金额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三、滨海县滨淮农场潘健蔬菜批发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大葱)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6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滨淮农场潘健蔬菜批发部销售的大葱(购进日期2025年1月15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1日,本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Y1225010984),检验结果为: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从滨海县农业园新亚蔬果批发部以5.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10.6公斤大葱,以7元/公斤价格对外销售,抽样的时候还剩5公斤,购买抽样品1.57公斤,抽样剩余大葱当日全部销售。违法所得74.2元,涉案货值金额74.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大葱)属于初次违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葱)非自有种植,能如实的说明进货来源,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采取自查及召回等措施,目前为止也未收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疾病)的反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类型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滨海县界牌镇美英小吃部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3日,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界牌镇美英小吃部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我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0937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1月当事人从手机APP“多多买菜”以46元/桶的价格购进金龙鱼葵籽清香型食用植物调和油3桶(5升/桶),所抽批次为2025年3月12日倒入煎炸锅中开始使用,至3月13日抽样时一直未更换。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煎炸过程用油已全部使用完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27.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上述煎炸过程用油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购进记录,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滨海县界牌镇张广荣早点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煎炸过程用油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自制)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3日,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界牌镇张广荣早点店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和油条(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我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0937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2日,我局收到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0936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煎炸过程用油的《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油条(自制)的《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从滨海东阳粮油经营部以163元/桶的价格购进双越一级大豆油5桶(20升/桶),截至抽样时,当事人所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已10天左右未更换,所抽油条(自制)为2025年3月13日当日制作。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煎炸过程用油已全部使用完毕,不合格油条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1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上述煎炸过程用油的供货商资质文件、购进记录,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以罚款500元。

六、滨海县陈涛镇凡湘阁土菜馆二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红椒)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4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陈涛镇凡湘阁土菜馆二店销售的辣椒(红椒)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94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批发市场购买辣椒(红椒),并且在菜品中使用的上述辣椒(红椒)。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辣椒(红椒)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辣椒(红椒)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455kg(16元/kg,计23.28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辣椒(红椒)具体菜品及使用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计算违法所得为23.2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辣椒(红椒)的不良投诉举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10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28元;

2.处以3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23.28元,上缴国库。

七、滨海县陈涛镇刘一家牛肉汤馆二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4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陈涛镇刘一家牛肉汤馆二店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84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从拼多多购买生姜,并且在菜品中使用的上述生姜。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生姜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475kg(14元/kg,计20.65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生姜具体菜品及使用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计算违法所得为20.65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生姜的不良投诉举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10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37元;

2.处以3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13.37元,上缴国库。

八、滨海县陈涛镇幸福酒楼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5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陈涛镇幸福酒楼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94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批发市场购买生姜,并且在菜品中使用的上述生姜。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生姜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485kg(9元/kg,计13.37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生姜具体菜品及使用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计算违法所得为13.37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生姜的不良投诉举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10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65元;

2.处以3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20.65元,上缴国库。

九、滨海县陈涛镇张海东大酒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辣椒)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7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陈涛镇张海东大酒店销售的青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94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批发市场购买青椒(辣椒),并且在菜品中使用的上述青椒(辣椒)。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青椒(辣椒)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青椒(辣椒)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59kg(6元/kg,计9.54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青椒(辣椒)具体菜品及使用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计算违法所得为9.5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青椒(辣椒)的不良投诉举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10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54元;

2.处以3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09.54元,上缴国库。

十、滨海县陈涛镇中洋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粉丝、生姜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6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陈涛镇中洋饭店销售的粉丝、生姜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1003、No:SY122501099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生姜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粉丝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当事人从流动摊位购买粉丝和生姜,并且在菜品中使用的上述粉丝、生姜。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粉丝、生姜已全部使用完毕,上述粉丝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73kg(20元/kg,计34.6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上述生姜除销售给抽检人员1.69kg(16元/kg,计27.04元)作为抽样检验外可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上述粉丝具体菜品及使用数量,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计算违法所得为61.6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粉丝、生姜的不良投诉举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较轻,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10号)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1.64元;

2.处以3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61.64元,上缴国库。

十一、滨海县东坎街道辰茹蛋糕房经营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蛋糕(自制)和桃酥(自制)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1日,本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蛋糕(自制)、桃酥(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8919、SH2025008921),两种产品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经营使用含铝泡打粉13袋,同日,我局依法对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14日本局决定立案。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蛋糕(自制)为2025年3月11日制作、桃酥(自制)为2025年3月10日制作。蛋糕(自制)的售价20元/公斤、桃酥(自制)售价为20元/公斤,各制作3公斤。经抽样检验,检测出蛋糕(自制)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393mg/kg,桃酥(自制)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实测值为272mg/kg,不符合≤100mg/kg的要求。至案件调查终止日,上述蛋糕(自制)和桃酥(自制)被当事人全部销售,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120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蛋糕(自制)和桃酥(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收到检测不合格批次蛋糕(自制)和桃酥(自制)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120元。上缴国库。

十二、滨海县东坎街道鼎阳超市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2日,我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9137),经抽样检验,安赛蜜项目均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2025年4月24日,我局收到南京工业大学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出具的报告(编号No:(2025)食检字第SW(FJ)25-0004号),经抽样检验,安赛蜜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经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共计10袋,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4月25日,我局决定立案。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15日,当事人从滨海县东坎街道陈红调味品经营部购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一共购进15袋,购进的价格为4.2元每袋,销售价格是5元每袋,除去抽样的4袋和扣押的10袋,只卖出1袋。至案件调查终止日,上述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0袋,售出1袋,抽样检验4袋,因此货值金额计算为25元,违法所得4元,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没有收到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检测不合格批次不良反应的投诉,并及时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的10包土鸡鲜精精品调味料。

十三、滨海县东坎街道惠客多超市经营霉变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31日,我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亮星大糕(糕点)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0071),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1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2月7日,我局决定立案。

(三)调查情况。抽检当日,当事人经营的亮星大糕(糕点)是2024年11月29日从盐城老张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规格为400g/盒,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保存期90天(常温)。至收到检验报告时止,上述亮星大糕(糕点)全部销售,当事人共进购20盒,购进的价格为8元每盒,销售价格是10元每盒,售卖了20盒,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40元。当事人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

(四)行政处罚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霉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没有收到亮星大糕(糕点)检测不合格批次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及时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十四、滨海县东坎街道乐景超市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2月26日,本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金丝蜜枣(蜜饯)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651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1日,本局决定立案。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金丝蜜枣(蜜饯)是2024年11月26日从滨海县苏鹏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规格为400g/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01日,保存期9个月,当事人共进购20袋,购进的价格为8元每袋,销售价格是10元每袋。至案件调查终结止,上述金丝蜜枣(蜜饯)已全部售出,因此货值金额计算为200元,违法所得40元。当事人对上述情况没有异议。

(四)行政处罚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没有收到金丝蜜枣(蜜饯)检测不合格批次不良反应的投诉,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并及时召回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十五、滨海县东坎街道刘其清粮油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芷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1日,我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正宗白芷片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8916),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15日,我局决定立案。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该批次不合格白芷是2024年12月18日在拼多多“益盛滋补坊”购进。白芷进价为35.21元/公斤,销售价格为20元/公斤,进货数量共计1.34公斤。其中的1公斤为当事人在拼多多购进,其余0.34公斤白芷是当事人店内剩余,具体购进地点不明,以相同价格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证明。至案件调查终止日,上述白芷全部被抽检,因此货值金额计算为26.8元,违法所得26.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且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收到涉案食品的不良反应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26.8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总计2026.8元。上缴国库。

十六、滨海县东坎街道歪胖火锅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豆油皮(豆制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2日,本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豆油皮(豆制品)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9145),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现场检查发现的16包豆油皮(豆制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14日本局决定立案。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豆油皮(豆制品)是当事人2024年12月30日购进,豆油皮(豆制品)进价为21.56元/公斤,销售价格为40元/公斤,进货数量20袋共计20公斤。本局委托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豆油皮(豆制品)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H2025009145),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22106-2008《非发酵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出蛋白质项目的实测值为31.2g/100g,不符合≥43g/100g的要求。至案件调查终止日,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豆油皮(豆制品)售出4袋,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73.7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豆油皮(豆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且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没有收到豆油皮(豆制品)检测不合格批次不良反应的投诉,并及时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的16包豆油皮(豆制品)。

十七、江苏海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2月19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虹口第三分公司对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生产的350g固形物≥50/盒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7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932500000172),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17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1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予以受理。2025年3月27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复检结果通知书,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检结果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对成品库检查未发现涉案不合格批次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后对留样库进行检查发现有与检验批次号20250116.E相同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留样3盒。2025年3月2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1月16日,当事人生产产品代号HMZYH350、批次号20250116.E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共425盒,规格为350g固形物≥50/盒。除留样和检验用9盒外,其余416盒于2025年1月22日出厂销售给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20.6元/盒。至案件调查终结止,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货值金额为8569.6元,结算折扣价格为557.024元,扣除折扣价格后实际结算价格为8012.58元,税额为921.8元,获得违法所得7090.7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履行食品生产过程控制,且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添加含铝添加剂;截至目前没有收到消费者食用不合格批次黄海即食状元红海蜇皮丝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经过听证,当事人提交2025年5月5日召回产品的出库单、2025年4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产品检测费发票及附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纠错、加大产品质量监督及经营困难等事实,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90.78元;

2、处以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090.78元。上缴国库。

十八、盐城滨鲜泗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小碗依法抽样,并委托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自消毒小碗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4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BHZH2025SC12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由店内工作人员先去除餐具表面残渣,然后将餐具放入预洗池内浸泡,再用温热水加入适量洗涤剂清洗,之后用流动清水冲洗,冲洗结束放入洗碗机内机洗,最后再放入蒸箱内高温消毒。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被抽检的餐具检验不合格。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十九、滨海县东坎街道郭三香熟食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3日,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东坎街道郭三香熟食店销售的白芷(购进日期2025年2月25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4月2日,我局收到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50154416101002C),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2月25日当事人从滨海县坎北街道某某香料批发部以16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白芷共计2kg,然后在滨海县东坎街道人民北路天由商寓XZ-3号综合楼106室内以9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白芷已全部使用完毕,违法所得126元,涉案货值金额12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目前为止也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改正违法行为,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十、滨海惠我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淡菜(水产干制品)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2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淡菜(水产干制品)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淡菜(水产干制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3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淡菜(水产干制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110480101002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5年1月19日当事人从海州区洪门社区唐文松海干货批发部购进一批淡菜(水产干制品),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淡菜(水产干制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及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2月26日,本局对该批淡菜(水产干制品)依法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数量(含备样)和单价确定涉案淡菜(水产干制品)的数量为1.34kg,售价为91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121.94元,违法所得121.9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积极配合调查,在收到淡菜(水产干制品)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公示召回,目前为止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淡菜(水产干制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一、滨海县坎北街道刘秀琴蔬菜销售点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青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青椒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030731101002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5年1月9日当事人从滨海县东坎街道理亮蔬菜经营部购进一批青椒,当事人提供了该批青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1月13日,本局对该批青椒依法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数量(含备样)和单价确定涉案青椒的数量为3.14kg,售价为7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21.98元,违法所得21.9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收到青椒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公示召回,目前为止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且当事人配偶已故,目前一人独居,经济困难。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1.98元;2、罚款2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98元;

3、罚款2000元。

二十二、滨海县东坎街道徐为功干鲜经营部进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案

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白芷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白芷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4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白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166556101003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5年2月7日当事人从兴化市玮之露调味品厂购进上述白芷,当事人提供了上述白芷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但未能提供该批白芷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3月17日,本局对该批白芷依法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数量(含备样)和单价确定涉案白芷的数量为1.57kg,售价为50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78.5元,违法所得78.5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收到白芷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停止销售,目前为止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且未再销售上述白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滨海县坎北街道闫长军蔬菜销售点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青椒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青椒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青椒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030731101006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5年1月12日当事人从本地农民处购进一批青椒,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青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及检测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1月13日,本局对该批青椒依法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数量(含备样)和单价确定涉案青椒的数量为3.14kg,售价为7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21.98元,违法所得21.9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收到青椒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公示召回,目前为止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且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1.98元;2、罚款2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98元;

3、罚款2000元。

二十四、滨海县东坎街道艳其干货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虾米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干虾米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干虾米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胭脂红项目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4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干虾米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50166556101001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5年2月28日当事人从大秦海产品批发行购进上述干虾米,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干虾米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及进货凭证。2025年3月17日,本局对该批干虾米依法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的抽样数量(含备样)和单价确定涉案干虾米的数量为1.47kg,售价为40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58.8元,违法所得58.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收到干虾米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公示召回,目前为止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且未再销售上述干虾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虾米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滨海县东坎街道杨秀菊蔬菜销售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5月9日,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东坎街道杨秀菊蔬菜销售点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5月8日、2025年5月9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6月11日,我局收到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BHZH2025NC13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于2025年6月11日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5月8日和5月9日当事人从滨海县坎北街道刘某某蔬菜销售点以11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共计9kg(2025年5月8日购进3.5kg,2025年5月9日购进5.5kg),然后在滨海县东坎街道人民北路西街农贸市场内以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97.6元,涉案货值金额97.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目前为止也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改正违法行为,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十六、滨海县东坎街道易购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黄瓜案

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酱黄瓜依法抽样,并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酱黄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本局于2025年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酱黄瓜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A2250035221101007C),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三)调查情况:经查,2024年9月28日当事人以15元/kg的价格,从滨海县杨耀蔬菜批发处购进35kg酱黄瓜,售价24元/kg。本局依法对其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的抽样基数和单价,确定涉案酱黄瓜的数量为2.06kg,售价为24元/kg。故本案货值金额为49.44元,违法所得为49.4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金额较少,目前为止也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因被抽样酱黄瓜为散装食品,产品质量具有不稳定性,根据进货凭证,无法确定购进的酱黄瓜与被抽样酱黄瓜具有相同质量属性,故本局依据抽检当日的抽样单确定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9.44元;2、罚款2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9.44元;

2、罚款2000元。 

二十七、滨海县悦之家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淡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4日,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悦之家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淡菜(购进日期2024年12月29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19日,我局收到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50035604101006C),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29日当事人从日照市贻贝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58.66元/kg的价格购进该批次不合格淡菜29kg,然后在滨海县东坎街道朝阳路6号新悦城S-1#ZB01以73.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淡菜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36.16元,涉案货值金额136.16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为止也未收到造成危害结果的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淡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八、滨海县东坎街道一粥一饭餐饮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菜碗、自消毒饭碗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26日,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东坎街道一粥一饭餐饮店使用的自消毒菜碗、自消毒饭碗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4月3日,我局收到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BHZH2025SC132、BHZH2025SC13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由餐厅操作人员先将餐具清洗之后使用84消毒液浸泡消毒30分钟以上。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自消毒菜碗、自消毒饭碗已全部使用完毕,违法所得与涉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四)行政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菜碗、自消毒饭碗的行为处罚如下:警告。

二十九、滨海县坎北街道崇天食府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3月27日,本局委托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使用的味碟、小碗进行抽样。2025年4月1日,滨海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NO:BHZH2025SC138、NO:BHZH2025SC14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3日,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调查,上述涉案餐具均由当事人自行清洗消毒保洁,当事人在2025年4月3日接到《检验报告》后及时进行自查、整改,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情况。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并建议给予警告。

三十、滨海宏本堂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黑芝麻黑豆核桃桑椹粉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4月11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黑豆核桃桑椹粉进行抽样。2025年5月13日,该单位出具编号为No:ZQJY-2025-W041217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5月16日,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5月16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3日从亳州市九方茗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2元/罐的价格订购80罐黑芝麻黑豆核桃桑椹粉并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上述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所标注的主要内容为“品名:黑芝麻黑豆核桃桑椹粉、净含量:600克、产品类型:冲调谷物制品、生产日期:2025年1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亳州市九方茗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60334855”。

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在其于天猫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养庆堂旗舰店”的网络店铺上创建商品链接(ID:674368220778)用于销售上述产品。2025年4月11日,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5月4日,当事人将销售剩余的58罐上述产品全部退回至供货商。当事人在上述网络店铺合计销售上述产品22罐,货值金额为864.02元,获取违法所得380.0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地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资料,且主动下架退回涉案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0.02元;

2、罚款2000元。

三十一、滨海县凯帝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2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使用剩余的1.36kg白芷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月21日,该公司出具编号No:TWJS2501008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1月23日,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1月2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4日以34元/kg的价格从滨海县东坎街道素萍调味品门市部购进2.5kg白芷自用。至2025年1月23日止,上述白芷被当事人全部使用,按抽样检验时现场1.36kg白芷计算,货值金额46.24元,获取违法所得46.2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使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芷的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地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资料。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24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46.24元,上缴国库。

三十二、滨海县天场镇茂珍蛋糕房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2月19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售的销售价格为9元/kg的2kg蛋糕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3月19日该公司出具编号No:TWJS25021224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3月21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当事人于当天制售原味蛋糕,并在经营场所内以9元/kg的价格销售。货值金额18元,获取违法所得18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蛋糕的货值金额为18元,违法经营额较低,同时积极配合取证调查并及时整改,且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元;

2、处以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8元。

三十三、滨海县东坎镇荣佳日用品商店经营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剩余的上述3.24kg姜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编号No:TWJN2501004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8日,当事人签收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2025年2月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7日以14元/kg的价格从滨海县许安全生姜批发部购进14kg姜。购回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以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姜。至2025年2月8日止,上述姜被当事人全部销售,按抽样检验时现场3.24kg计算,货值金额51.84元,获取违法所得51.8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地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资料。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84元;

2、处以罚款5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51.84元。

三十四、滨海县蔡桥镇春韵酒楼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7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蔡桥镇春韵酒楼经营的大葱(购进日期2025年1月7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6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55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5年1月7日当事人从滨海县通榆镇戴运斌蔬菜经营部以6元/kg的价格购进大葱4kg,然后在酒楼内作为食材用于餐饮服务加工热食类食品。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大葱已被当事人全部使用完毕。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大葱的进货票据和检验合格证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2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数量、货值金额都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三十五、滨海县五汛镇生生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京葱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五汛镇生生超市经营的京葱(购进日期2024年12月29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6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13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29日当事人从滨海滨小鲜供应链有限公司以5元/kg的价格购进京葱10.4kg,然后在超市内以6.5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京葱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6.22元,涉案货值金额68.22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较轻,主动停止经营消除影响,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六、滨海县伯特利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京葱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3日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滨海县伯特利生活超市经营的京葱(购进日期2024年12月30日)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6日,我局收到中检溯源江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122501013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滨海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2024年12月30日当事人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蔡爱根蔬菜批发部以5元/kg的价格购进京葱14.5kg,然后在超市内以7.19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核查时,该批次不合格京葱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1.75元,涉案货值金额104.25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能如实说明货物来源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较轻,主动停止经营消除影响,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七、滨海县正红镇陈德法水产门市部经营兽药残留超限量的鳊鱼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4月25日,本局委托钛和中谱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鳊鱼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5月26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J-J25042103),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5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鳊鱼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25日从滨海县农业园金二水产品批发部购进,共计5.8kg,单价18元/kg,共计104.4元,购进后以24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所以上述不合格的鳊鱼的数量、销售记录无法核查,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以有证可查为准。经营的不合格鳊鱼为抽样数量2.5kg,单价为24元/kg,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限量的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购进鳊鱼时,履行了查验制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未造成明显危害性后果且是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等因素。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以上没收款项共计60元。上缴国库。

三十八、滨海县正红镇春洋早餐店制售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油条(自制)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13日,本局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250031803101002C),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油条(自制)为当事人在抽检当日制作并以1元/只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当事人未对自制的油条进行称重,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所以上述不合格的油条(自制)的数量、销售记录无法核查,案发时,上述不合格油条(自制)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以有证可查为准。经营的不合格油条(自制)为抽样数量11只,单价为1元/只,货值金额11元,违法所得11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收到危害性后果反馈、货值金额较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11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1元。上缴国库。

三十九、滨海县正红镇红玫瑰蛋糕房制售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桃酥(自制)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月9日,本局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桃酥(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250024194101008C),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桃酥(自制)为当事人在抽检前几日制作并以10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当事人未对自制的桃酥进行称重,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所以上述不合格的桃酥(自制)的数量、销售记录无法核查,案发时,上述不合格桃酥(自制)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以有证可查为准。经营的不合格桃酥(自制)为抽样数量2.095kg,单价为20元/kg,货值金额41.9元,违法所得41.9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蛋糕桃酥(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综合考虑到未收到危害性后果反馈、货值金额较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41.9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41.9元。上缴国库。

四十、滨海县正红镇王垒早餐店制售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包子(自制)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2月28日,本局委托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包子(自制)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31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250117827101001C),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前期处置情况。2025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调查。

(三)调查情况。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包子(自制)为当事人在抽检当日制作并以1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因当事人未对自制的包子进行称重,且未建立销售台账,所以上述不合格的包子(自制)的数量、销售记录无法核查,案发时,上述不合格包子(自制)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以有证可查为准。经营的不合格包子(自制)为抽样数量18个,单价为0.8元/个,货值金额14.4元,违法所得14.4元。

(四)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自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收到危害性后果反馈、货值金额较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2、处以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4.4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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