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获得的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及相关初级加工品,我县网销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各镇(区、街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在省、市、县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有效进行产地管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引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实时监测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生长情况,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网销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开承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县农业农村局。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六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我县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农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电商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第十八条 产品留样备查。各电商生产经营主体在销售农产品时,需保留成品样品备查。备查样品应妥善保存,留样时间为产品保质期。
第十九条 农产品在电商平台进行在线销售,电商平台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设置农产品入驻电商平台审核条件,要求农产品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全面保障网销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台账。各电商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要主动建立安全生产台账,对所有网销农产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形成完善、可查的生产追溯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种植采摘记录、加工投入品及人员记录、销售记录等。所有台账记录须保留一年以上,禁止伪造、销毁台账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残留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此外,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进行监督检查,确认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移交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抽查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积极引导建立农产品抽查奖惩制度,随机抽查农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等,提高本地农产品经营主体和创业者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全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对市场上流通的农产品进行抽查,对抽查合格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提出农产品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并在相关媒体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表扬;对抽查不合格的农产品进行登记备案,要求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等,若不按要求完善则给予相应惩罚。
第二十八条 通过随机抽查发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通过随机抽查发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物流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电商企业等单位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通过随机抽查,发现农产品经营者未查验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证明、未与生产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滨海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滨海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
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滨海县商务局代章)
2021年7月13日